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的商事合同纠纷之一。其中,工程结算价款争议所占的比例最高,几乎每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都会涉及到工程结算价款争议,可以说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的确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为核心的问题;那么实践中主要有哪些具体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一、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相关资料图)
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承包双方应当办理结算,正常的结算流程是先由承包人提交结算材料,再由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完成后支付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发承包双方一旦达成了结算协议,除非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会以结算协议约定的数额来认定工程结算价款。
发承包双方能自愿达成一致并通过签订书面结算协议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无疑是最为便捷、效果最理想的方式。但是,如果签订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发承包人应当注意收集证据,便于事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二、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当发承包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甚至因此进入司法程序时,工程结算价款最常见的确定方式就是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通常需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时,仅有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需要确定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确定后,案件当事人需要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常见的工程造价鉴定材料有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文件、签证单等涉及工程结算价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虽然司法鉴定制度为工程造价的确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以鉴代审”。所谓“以鉴代审”,指的是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加审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以鉴代审”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可以说是一种违法行为,它混淆了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也混淆了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将鉴定意见从“证据”直接变为了“裁判依据”。
针对这一问题,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审查工作作出了要求。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同时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其实解决“以鉴代审”问题的根源在于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要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尤其是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工程造价鉴定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目的是确定工程造价,而鉴定机构的职责只是依法专业地计算出工程造价,至于发包人该支付给承包人多少工程款以及双方各自违约责任等问题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裁判。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会涉及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问题,这显然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而部分人民法院将鉴定机构作出的此类意见也视为专业意见,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导致了“以鉴代审”情形的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当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时,应当予以纠正,而不应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三、通过财政评审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财政评审是财审机构对建设单位国有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目的主要在于揭露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审机构和建设单位(发包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工程结算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价的一种办法,发承包双方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来看,财政评审结论不能影响发承包双方的结算结果。
若要突破前述法律关系的界限,通过财政评审来确定发承包双方的工程结算价,则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条款,而且此约定应当明确无疑。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就此类约定的表述形式五花八门,比如:“双方的结算结果应当经过财政评审”、“最终以财政评审结算价为准”、“财政评审后发包人才需付款”等等。这些表述能否产生“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效果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倾向于认为这些表述只能推定发承包双方作出了接受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明确无疑”的要求,不能产生“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效果。
那么站在承包人的角度考虑,在双方有“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有办法摆脱财政评审的限制呢?从各地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迟迟未向财审机构报送结算资料;2.财审机构收到结算资料后长时间未做出财审结论;3.财审机构收到结算资料后由于政策因素等客观原因无法做出财审结论;4.财审机构做出的财审结论经当事人质证并由人民法院认定存在错误的。
因此,对于承包人而言,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最好尽快向发包人报送结算材料,后续如果由于发包人或财审机构原因导致项目财政审核进度拖延,承包人就有可能突破“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一限制。
四、根据发承包双方“逾期审核结算材料,视为认可”的约定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发布了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新办法第十八条将前述规定修改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发承包双方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而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那么原则上就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点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略有不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若要得出“发包人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这一结论,不仅要求发承包双方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还要求双方约定逾期审核的后果,即“视为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是住建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建筑工程领域具有指导意义和约束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观点则更容易被人民法院采纳。
“逾期审核结算材料,视为认可”是一种特殊且较为罕见的工程结算方式,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迫使”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及价款,侧重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承包人如果要在司法程序中通过此种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就必须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明确发包人审核结算材料的期限;二是明确若发包人逾期审核,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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